發佈日期:102-07-04編修日期:102-07-04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1021740239號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0239號令訂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以下簡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採伐計畫編定、材積調查、標售或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價金、查驗及處分作業中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有林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之採伐,由管理經營機關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年度國有林竹木採伐計畫(以下簡稱採伐計畫)三份,送本會林務局彙編轉陳本會核定後公告施行。
三、採伐計畫經核定公告後,其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有調整、變更時,管理經營機關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編具調整、變更採伐計畫三份,送本會林務局轉陳本會核定後公告施行。採伐計畫調整、變更之林木材積或竹枝之總數量,除經本會同意者外,不得超過該管理經營機關原核定採伐計畫總數量。
四、管理經營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採伐計畫實施情形,填具國有林採伐計畫實績表四份,送本會林務局彙辦備查。
五、材積調查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每木調查:
1.天然針葉樹及天然闊葉樹林木。
2.擇伐林木。
3.造林疏伐、間伐木。
4.作業障礙木及作業所需附帶用材。
5.被害木。
6.林分、林相不均勻者。
(二)樣區調查:造林木。但屬前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情形者,以每木調查方式為之。
前項第一款之天然針葉樹、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未滿十公分或前項之造林木胸高直徑未滿六公分之林木,無需依前項施行材積調查。
六、每木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木材積之計算公式:
1.樹種為杉木、柳杉、琉球松、臺灣二葉松、相思樹、樟楠類及櫧櫟類者,依本會林務局編印「臺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以下簡稱立木材積表)所定立木材積求積式(以下簡稱材積式)計算。
2.前目所定樹種以外之一般樹種之材積式:
立木材積=(胸高直徑)2×0.79×樹高×形數
(二)材種區分基準:
1.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二十二公分以上或闊葉樹造林木胸高直徑十六公分以上者以用材計算,其餘以薪材或工業原料材計算。
2.有特殊用途之林木或針葉樹、闊葉樹之貴重木,以用材計算。
(三)立木材積形數基準:
1.以立木材積表(林產物調查用)所定為準。
2.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立木材積形數定為零.四五或以實際測定之。
(四)直徑測定基準:
1.立木之直徑以胸高直徑為測定標準。
2.胸高直徑定為立木離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一.三公尺處之樹幹連皮直徑。
3.胸高以下之分歧木,各以獨立木測定其直徑。
4.胸高點不正圓之立木,應以其長短兩徑之平均數為直徑,如胸高點有枝節瘤或腐朽者,應以緊接枝節瘤或腐朽上下兩端直徑之平均數為直徑。
(五)樹高測定基準:
1.樹高以自地面(坡地以上坡處為準)至林木主幹梢端之高度為測定基準。
2.各胸徑級平均樹高,應以測高器抽樣測定各胸徑級之樹高樣木,製成樹高曲線推算之。
3.每木調查時,每十五株應利用測高器實測一株林木樹高,或砍伐樣木實測樹高比較,以推估樹高。
前項每木調查後,應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並記明號碼,林木胸徑未達二十公分者得分級別統一編號。但皆伐造林木及殘材調查,可免加蓋查驗印及編號。
七、樣區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樣區之設定應適當分布於處分區域內,依一定方向及適當距離作有系統之排定。
(二)每一樣區之面積至少為零.零五公頃,樣區總面積並應占處分區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處分區域總面積零.五公頃以下者取一樣區,超過零.五公頃一公頃以下者,取二樣區;餘以此類推。
(三)樣區內立木,應依前點規定施行每木調查,並於各樣區之中心設置標幟;經調查之立木應在其胸高直徑處作記號。
八、用材及薪材等利用材積與立木材積之換算比率(以下簡稱利用率)依下列規定計算,必要時得就樣區內林木實際調查計算之:
(一)天然闊葉樹由立木造圓材(山地造材)者:利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七。
(二)天然針葉樹由立木造圓材(山地造材)者:利用率一級木為百分之七十四,二級木為百分之七十二。
(三)薪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一百。
(四)空洞腐朽木材,按實際情形查定。
(五)造林木用材:利用率為百分之七十。
(六)枝梢材供作工業原料利用率:天然闊葉樹為百分之二十三,天然針葉樹一級木為百分之八、二級木為百分之十。但造林木、柳杉、杉木、松類、柚木、泡桐等,免計列其枝梢材。
九、竹林之調查以枝數為準,除叢生竹類應全林調查叢數及每叢之平均枝數外,得採用樣區調查;其樣區之設定依第七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每一樣區之面積應為零.零零五公頃。其處分區域總面積零.零五公頃以下者取一個樣區,超過零.零五公頃零.一公頃以下者取二個樣區;餘以此類推。
十、材積、面積調查之計算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徑以公分為單位,其級距為二公分,未滿二公分者不計。
(二)樹高以公尺為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不計。但圓材之長度應計至小數第一位。
(三)材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如以重量計算者以公噸為單位;均計至小數第二位。
(四)竹以枝為單位,計至整數。竹徑圍以公分為單位,其級距為一公分,未滿一公分不計。
(五)薪材、工業原料材調查應按重量計算並以公噸為單位,計至小數第二位。
(六)面積調查以公頃為單位,計至小數第二位。
十一、標售竹木,應依採伐計畫,並就供需情形,分期辦理。
十二、林產物主產物之標售,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指定地點之通信投標方式為之。
十三、國有林林產物依法許可或專案核准採取者,始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之標售處分。
十四、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時,應連同下列文件一併公告:
(一)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稿件。
(二)林產物採運(搬運)契約草案。
(三)處分區域實測圖及境界木位置圖,勿須伐採者,以貯木場(堆置)位置圖替代。
(四)材積調查表或數量表。
(五)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一款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稿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十五、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標售處分時,應將招標內容於開標日前十四日,公告於其公告欄及電腦網站迄開標日止,並於開標日前十日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林產相關公(協)會。必要時,得將標售公告登載日報三日。 同一招標內容,管理經營機關辦理第二次以上之標售處分時,應將招標內容於開標日前七日,公告於其公告欄及電腦網站迄開標日止,並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林產相關公(協)會。管理經營機關為辦理標售取得投標人個人資料,除因開標時當場宣佈或為公告標售結果公開得標金額外,對投標人之投標金額及個人資料等相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及處理。
十六、林產物單價或總價計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七、管理經營機關應於決標後,由得標人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發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 非本會所屬管理經營機關,於決標後通知採取人繳交價金及收取價款後,得由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核發採取(搬運)許可證。
十八、專案核准採取之林產物申請書,經管理經營機關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受理後並派員實地調查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擬具可否准予採取及其理由後,除第二項情形外,送本會林務局核定。但非本會所轄管理經營機關,送該管上級機關核定。下列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之事項,授權由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副本報本會林務局或該管上級機關備查:
(一)林產物副產物。
(二)管理經營機關為森林經營管理必要以工資單價集運殘留竹木、風倒竹木、病蟲害竹木、枯死竹木、漂流木。
(三)依據災害防救法採取影響人民生命安全之危木者。
十九、管理經營機關辦理林產物標售或專案核准採取前,將營林設施之指定地點、種類、規格、數量、設施日期及有關條件,列入林產物採運契約及投標須知內,並應於採運契約內約定。採取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設施後填具完工報告單,報請管理經營機關派員會同採取人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之規定驗收;驗收結果發現實際設施與原約定設施不符時,應依所定之採運契約規定處理。
二十、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由管理經營機關收回之營林設施,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管理。
二十一、管理經營機關啟用林產物之查驗印前,應將啟用日期、拓具印模報請本會林務局備查;使用查驗印時,並應備置登記簿將使用情形隨時登記之。
二十二、林產物查驗適用之標準規格,主產物應依本會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之規定,副產物應依其種類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二十三、用材、廢材及薪材 (枝梢材) 之規格區分如下:
(一)天然木材種:
1.普通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二十公分以上,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2.短尺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在二十公分以上,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3.小徑原木: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二十公分,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4.薪材 (枝梢材) :針闊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二十公分,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二)造林木材種:
1.普通原木:針葉樹各級木末徑在六公分或闊葉樹十二公分以上,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2.短尺原木:針葉樹各級木末徑在六公分或闊葉樹十二公分以上,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3.小徑原木:針葉樹各級木末徑未滿六公分或闊葉樹未滿十二公分,材長二公尺以上者。
4.薪材(枝梢材):針葉樹各級木末俓未滿六公分或闊葉樹未滿十二公分,材長未滿二公尺者。
(三)廢材:針葉樹各級木腐朽、幹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或有償藕朽率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四)下列木材得視為枝梢材:
1.各樹種因破缺或畸形,致無法造材之殘缺材。
2.闊葉樹二、三級短尺原木,貫通腐朽、幹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外圍邊皮材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下,或不含根張彎曲材之內曲最大弦高對末徑比,超過百分之一百者。針、闊葉樹一級木不得列入木漿材 (工業原料材)處理,枝梢材規格合於用材標準者,應列入用材處理。
二十四、林產物採取人使用有關林產物採取之印章或記號,管理經營機關應辦理登記,並查核有無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案。
二十五、林產物採取時,管理經營機關應指派專人實地巡視,監督採取,並應將辦理情形連同有關文件作成紀錄備查;發現有違反規定情事時,應即依法辦理。
二十六、管理經營機關林產物採取跡地之檢查,由該管理經營機關自行辦理,並報請本會林務局備查。非本會所屬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採伐跡地之檢查報告,函送原核發採取(搬運)許可證之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核轉本會林務局備查。
二十七、檢查站檢查林產物,應將檢查情形作成紀錄並報管理經營機關。如查獲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法令之情事,應將贓物留置並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管理經營機關必要時應配合司法機關之偵查程序協助保管贓物,並應將處理情形作成報告書核轉本會林務局備查。
二十八、採取人使用未經登記之印章或記號、不停車受檢或搬運未經查驗放行之林產物,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二十條辦理。
二十九、管理經營機關備置林產物處分登記簿,將經辦處分情形隨時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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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