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
發佈日期:094-07-04編修日期:113-06-07發文字號:農林業字第1132440206號
  1.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28號函頒訂定
  2.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
  3.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927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4.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1113號函修正
  5.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2000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6.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7.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1462 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六點附表三、第七點附件四規定
  8.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034 號函修正
  9.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51606057 號函修正第七點、第六點附件三規定
  10.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40328號函修正第七點規定
  11.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91740174B號令修正第3點、第9點及第5點附件二
  12.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11740009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第9點及第5點附件二規定
  13.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32440206號令修正
 
  1.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竹木(以下簡稱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保管、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附表一。
  3. 漂流木處理之分工及應辦事項,依附表二辦理。
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參考範本如附件一。
  1. 清理費用:由清理單位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
  2. 國有漂流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處分: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 查驗: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前項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二;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如附件三。
  1. 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標售所得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烙有國有記號者,其標售所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 未烙有國有記號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處理方式如下:
  1. 分配比率:
(1) 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各百分之五十之比率分配。
(2) 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清理單位應將生產費支出及標售所得收入分別列帳,不得收支坐抵。
  1. 執行方式:
(1)生產費高於標售所得時,該標售所得即全額交由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2)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尚有餘額者,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應解繳國庫、百分之五十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至前揭標售所得中屬生產費之額度,交由漂流木清理單位一併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三)漂流木標售所得分配詳如附表三。
  1. 海上漂流木由漁民打撈者,進港後應由海巡機關、警察機關、自治機關或該港區(漁港)管理機關(構)通知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員判識,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烙有國有、公有記號或足以認定為國有林、公有林漂流出者,由當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領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第八百零五條規定,給予打撈者林產物價金之十分之一以為報酬。
(二)烙有私有記號或無法判定權屬者,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由漁民交存於自治機關,並由自治機關公告招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自治機關於辦理漂流木公告招領期間,得洽由該港區(漁港)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保管漂流木。
海上漂流木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1. 禁止使用機具搬運野溪、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
於河川區域內打撈、撿拾及搬運漂流木,應遵守水利法相關規定;違反者,依水利法規定處罰之。
  1. 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或指定當地辦公處所設置林產物檢查站,或派員至現場,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
(一)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二)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不便烙印者,得於衡量記錄材積或重量等數量時,配合拍照紀錄外觀方式為之。
(三)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表時,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須逐支登記,非貴重木之漂流木,整批以重量或棚積法計列。
(四)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當地居民拾得漂流木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五;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如附表四。
附件下載
檔案名稱 格式
附表1至4、附件1至5 pdf pdf 檔案大小:597KB 下載次數:693
回列表
瀏覽人次:2550 最後更新日期:2024-07-23